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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兆华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兆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兆华,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华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华诉称:2008年4月18日,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常务经理陈俊明以建工集团江南御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对利率、还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后多次索要,建工集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工集团偿还原告孙兆华本金及自2008年4月18日到被告建工集团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到2011年12月30日计88866元,加上本金10万元,合计188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孙兆华的诉讼请求。并且从协议内容看,约定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不合法。利息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兆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关于项目部组建和相关同志聘用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俊明是建工集团驻“江南御花园项目部”常务经理。4、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建工集团向孙兆华借款10万元整并且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5、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为(2011)雨民一初字第343、344号,证明类似案件在本院已得到处理,利率也是按2%确认。建工集团对孙兆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建工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孙兆华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建工集团江南御花园项目部(甲方)与孙兆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已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4月18日前偿还本息…….”,建工集团盖章确认。2009年4月10日陈俊明在借款协议书中写明:“鉴于目前资金困难,我公司承诺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后到期建工集团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部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虽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限,但延缓期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视为无息,故建工集团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归还孙兆华欠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3056元,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部分应以孙兆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现孙兆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故以其开始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孙兆华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056元。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孙兆华自2011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计算,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39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