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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商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塑粉买卖业务。2011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800元。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8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海宁市袁花镇海靓塑粉厂业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后,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98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3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