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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杜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李某某,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环城东路××401、403室。负责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丁。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戴甲及被上诉人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五原告系戴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名下的浙j×××××号自卸货车,途经82���道城新大桥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戴戊发生碰撞,造成戴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戊与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8745元,其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13679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标准,该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戴戊与原告杜某某均为子女的扶养对象,原告杜某某主张这一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原告主张15325元,符合标准,该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为冰柜运尸费用,应纳入丧葬费中,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时无法查明戴戊的身份,委托殡仪服务机构用冰柜运送尸体,该费用与丧葬费有所不同,应作为交通费处理,该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556元,基本合理,该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基本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866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顺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剩余的损失76676元,由被告李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60%即46005.6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05.60元(含原告已领取的50000元);被告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款汇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其中106005.60元赔付给五原告,其余3994.40元结算后退还被告李某某。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依法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负担8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48元,被告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死者为80岁高寿的老人,本次事故为同责事故,浙江省高院司法实践为4万元,是全责的上限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明显过高。二、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有误,多计算了80280元。死者从退体之日起就居住在农村,并且将户口迁回农村,户口性质已经为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错误的计算总赔偿额,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10280元(即死亡赔偿金80280元〈136795-5651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改判该错误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台州市××渣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不懂,按法院判决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戴戊原在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于1990年12月退休,后于1992年将户口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迁回西城街道岙岸村,未参加岙岸村集体土地承包。这一事实有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黄岩西城街道办事处、黄岩区农业局、西城街道岙岸村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戴戊虽户口签入岙岸村,但其所享受的仍是城镇企业退休工人的经济待遇,故在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二、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得当。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戴戊当场死亡,对其家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戴丁来讲,精神打击很大,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