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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明伟、鄢正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鄢正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伟,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鄢正财,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李明伟、被告人鄢正财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许,徐某(分案处理)因彭某借用其手机不归还而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和鄢某林(分案处理)携带伸缩棍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35-2号一黑网吧内,将彭某强行拉出,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彭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外伤致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予开颅清除血肿约60毫升,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及同案犯鄢某林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元,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鄢某林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伟、鄢正财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鄢正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鄢正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