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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间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星。1998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擅自外出至今已14年毫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女儿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周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能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