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叶甲、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叶甲,田某某,衢州××开发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住所地:衢州市××中国××楼。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叶甲。被告:田某某。被告:衢州××开发公司9),住所地:衢州市××化北道口。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衢化支行)被告叶甲、田某某、衢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巨化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朱甲,被告巨化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衢化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个人住房贷款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叶乙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年/168个月,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止,于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浮动利率方式结息和付息;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第一、二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衢州市巨化滨彩苑4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第三被告为本案贷款的保证人,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第一、二被告却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2年1月20日,第一、二被告尚欠本金3811.35元、利息4610.23元和罚息113.0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7696.44元及暂算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610.23元和罚息113.02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叶甲、田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621元。三、原告对被告叶乙、田某某购买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彩苑4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巨化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巨化房××公司答辩称,被告叶乙、田某某在巨化房××公司购买商品房,现房子已经交付,但因为被告叶乙、田某某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现被告叶甲、田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应先以物权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物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全部利益的,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四、《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本案房产已经设立抵押登记。五、《还款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叶乙、田某某逾期还款及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叶甲、田某某、巨化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巨化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甲、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衢化支行与被告叶甲、田某某、巨化房××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290000元给被告叶乙、田某某用于购买衢州市巨化滨彩苑4幢1单元6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约定还款日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巨化房××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发放贷款29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2日对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彩苑4幢1单元601室房产进行抵押预登记。被告叶乙、田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份止,从2011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769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叶乙、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田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巨化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叶甲、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甲、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被告叶甲、田某某、衢州××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叶乙、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借款本金267696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4610.23元,罚息为113.0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叶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律师代理费1462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在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叶甲、田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滨彩苑4幢1单元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衢州××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开发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田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叶甲、田某某、衢州××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