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兴翠与施尧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兴翠,施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彭兴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尧强,农民,)马中村富强。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商初字第572号彭兴翠诉施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施尧强尚欠彭兴翠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施尧强在杭州湾新区马中村建有三间三层楼房,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另案中对该标的进行了现场查封,但因该标的为被执行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本院暂不宜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施尧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4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