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商场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商场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61号原告:磐安县××商场有限公司,6-2,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磐安县××商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县××)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有购物卡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保证欠原告的47200元货款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食言,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2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甲在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200元的有关事实。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甲因缺席未对原告县××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县××与被告陈甲之间曾有购物卡销售业务往来。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47200元,并保证在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然被告食言,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甲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购物卡并确定欠款金额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商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2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