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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义红与谢建林、谢顺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红,谢建林,谢顺昌,阮树祥,阮利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周义红(曾用名曾品超),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林,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顺昌,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谢建林的父亲。被告:阮树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阮利权,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周义红诉被告谢建林、谢顺昌、阮树祥、阮利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文;被告谢顺昌;被告阮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林、阮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红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自己租住的清城区洲心街办凤凰新村12号楼前停放摩托车时,被被告谢建林在建楼房工地上掉下的木方砸晕。这一情况被旁边店铺的老板娘看到,即叫原告老婆出来打110电话报警,并报120急救车前来救治。110处警警员到场调查情况后,将原告送到清远市新北江医院住院治疗一晚,因伤情较为严重,第二天便转往清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共花去费用约25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201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有稳定收入,在计算被告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城镇人员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20天=18000元;护理费:3500元/月÷26天×35天=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元/年÷365天/年×3375天×10%÷2人=779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3050.3元。被告方对侵权的事实均予承认,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之间却存在分岐,协商不成。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30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顺昌辩称: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阮树祥辩称: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谢建林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阮利权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其租住地楼下附近停放摩托车,期间被谢建林、谢顺昌合资兴建正在施工中的房屋上掉下的木方砸伤,并进行了报警处理。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清远新北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及气胸”。翌日,原告转往清远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3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第2、3、6后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发生医疗费22266元,医嘱吩咐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许海燕护理,原告及妻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误工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月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右第2、3肋骨骨折、右第6肋多段粉碎性骨折,相当于右胸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影响肩胛胸关节,从而制约右肩关节功能,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给予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6000元。为此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对于医疗费部分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共支出19966元,被告阮树祥支出了2300元;对于在建房屋部分,由被告谢建林、谢顺昌父子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原来已建有四层,此次是进行加建四层的施工,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阮树祥负责倒房屋框架结构,但被告阮树祥并无从事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阮树祥负责雇请工人并组织施工,模板材料由被告阮树祥提供,事发时作业的模板工人卢沛泉属于被告阮树祥以每平方米32元的工资所雇请,正是卢沛泉在拆模板过程中致使模板坠落致伤原告周义红;对于本案的另一被告阮利权,其是负责搭建房屋棚架工作,施工事宜是直接与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协商进行,并非被告阮树祥所雇请;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从事两轮摩托车运输搭客工作,并提供了宁廷和与刘松两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佐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在清远市汉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丁香花园酒店的客房部工作,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书、工作证、误工证明佐证,根据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许海燕自2010年3月1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近一年的月均收入为1850元,其于2011年11月24日至27日、2011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共请假15天。另查明,根据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周义红曾经更改姓名,其更名前的姓名为曾品超。另根据结婚证显示,曾品超与许海燕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出生证及户口本显示,两人婚后于2003年2月1日生育儿子周昊祎,目前在湖北家乡读书,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人证明、派出所证明、派出所笔录、律师所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工作证、单位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周义红的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在建房屋是由被告谢建林、谢顺昌父子合资兴建,被告阮树祥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接了其中的倒房屋框架结构的工程,并负责雇请工人和组织现场施工,模板材料由被告阮树祥提供,事发时正是其所雇请的工人卢沛泉在拆模板过程中致使模板坠落导致原告周义红受伤,从本案双方合作模式、工作分工、材料提供等方面分析,被告谢建林、谢顺昌与被告阮树祥应分属于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的情况下,按理应当由承揽人阮树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阮树祥并无从事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合资建房人谢建林、谢顺昌在发包建房时亦并无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在查验承包人相应的资质情况后再行发包工程,故被告谢建林、谢顺昌作为共同出资建房人在工程定作过程中存在选任的过错,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树祥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阮利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阮利权在工程中负责的是搭建棚架的工作,对于原告周义红的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被告阮利权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依其诉讼请求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院发票确定为22266元,其中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共支出19966元,被告阮树祥支出了23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周义红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义红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两轮摩托车运输搭客工作,虽然提供了宁廷和与刘松两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佐证,但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其户籍性质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42天,为2749.8元(23897.80元/年÷365天×42天);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清远市汉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丁香花园酒店的客房部工作,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书、工作证、误工证明佐证,但并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发放材料等进一步证实误工损失,故对其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及该酒店出具的误工天数15天计算为982.1元(23897.80元/年÷365天×15天);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后生育有儿子周昊祎,在2003年2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该费用的计算应按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7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2266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749.8元、护理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0337.2元,由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6134.9元,减除已支付的19966元,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尚需赔偿原告16168.9元;被告阮树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54202.3元,减除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阮树祥尚需赔偿原告519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建林、谢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赔偿16168.9元给原告周义红;二、限被告阮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51902.3元给原告周义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谢建林、谢顺昌共同负担826元,被告阮树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黄日松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