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与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路××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下称中国××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某某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金清方向,16时3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白剑××××处(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t型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靠道路北侧由被告邢某某驾驶的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往右避让过程中又与同向靠道路南侧路边由原告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邢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28146.62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146.62元、误工费20244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5863.62元,扣除已付的18095元,尚应再赔偿原告77768.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保险、中华××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尚某某、被告邢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应某担次要责任,被告尚某某不应某担全部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三车发生碰撞引起,存在着两个交强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尽合理,应当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中华××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系三车碰撞引发,由于被告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答辩人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由于本次事故存在两个交强险,应当按一定比例分配交强险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尚某某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金清方向,16时3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白剑线××处(××横街镇××t型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靠道路北侧由被告邢某某驾驶的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往右避让过程中又与同向靠道路南侧路边由原告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邢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州××××院区治疗,同年2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半月板损伤。2011年12月6日至12月14日,原告再次住入该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5015.12元,被告尚方某某支付原告18095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现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保险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应某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管厦春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对本次事故自身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告尚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邢某某、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浙j×××××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皖p×××××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保险在有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尚某某全额承担,因被告尚某某系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应某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其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5015.12元;②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④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每天按84元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以及住院时间29天,确定护理费为3540��;⑦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元本院不予支持;⑧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9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⑨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因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程度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⒒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⒓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确定。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对应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为26385.12元,对应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为48782元,财产损失为300元。因死亡伤残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未达到交强险最高限额,故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4628.44元,被告中华××保险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453.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385.12元由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8095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54628.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53.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6321501201110010089)。二、驳回原告管厦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