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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2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二、支某某告违约金13000元(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及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聘请代理人费用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及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狮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颜海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颜海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颜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今向颜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定于2010年9月27日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大写)200元整。备注: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全额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徐某未依约还款。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向颜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颜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条约定“若逾期未还,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大写)200元整”,应视为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颜某已自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颜某要求徐某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7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