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山,陈某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孙某山,男,192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街x巷*号。委托代理人:张某卫,合浦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太,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村。原告孙某山与被告陈某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崇德担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卫,被告陈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山诉称:其于1989年间经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同意取得该农场红旗小区某区(x)x号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合国用(1989)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2010年间,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二间平房,并构建围栏,出租获利至今。在此期间,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宅基地,也曾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被告的侵占行为,合浦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也曾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改正,但被告始终没有拆除其非法建造的平房,也未将宅基地返还其使用。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其位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小区证号为合国用(1989)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并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将该宅基地返还给其使用,同时判令被告赔偿给占用其土地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合国用(1989)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国营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小区规划图;证据四:合浦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五: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明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某区(x)x号用地面积80平方米的宅基地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证据三证明合国用(198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在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小区内,现已被被告侵占;以证据四至六证明被告侵占其已取得使用权的上述宅基地上违章建筑,并出租谋利的事实;被告陈某太辩称:其属于水库移民。本案涉案的土地政府于1981年安排给其使用,其一直使用至今已多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领取上述土地的使用证时并未征求其意见,因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途径是不合法的。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合浦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1992年间便安排本案涉案的宅基地给其使用,并要求合浦县土地局给予其办理有关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小区是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为解决该农场职工住宅问题而于1987年报请广西农垦厅同意将该农场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小区。1989年9月,原告经合浦县人民政府规划核发领取了合国用(198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该小区某区(x)x号的面积为8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2010年间,被告陈某太擅自在该小区包括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在内的10多块宅基地上建造二间简易平房,并构建围栏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等人得知后向被告提出抗议,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停止侵害他们的宅基地,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11年7月12日以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上违章建筑为由,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其违章行为,但被告一直未拆除其违章建筑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位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小区某区(x)x号80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使用权,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返还上述宅基地合理有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占用上述土地的损失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造成了上述损失,因此对该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小区某区(x)x号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孙某山使用。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某太负担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诉拆除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拆除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崇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满斌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