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AR153M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该车沿中河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中河高架环城北路下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