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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建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峰,男,土家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建峰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宿舍4幢1010室内,窃得被害人侯某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62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建峰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建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