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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箭××工××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箭××工××司,黄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箭××工××司。地:江苏省盐城市××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地:浙江省××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上诉人江苏××箭××工××司(以下简称一××××司)、黄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上诉人黄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按上诉人黄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一××××司与飞鱼××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司向飞鱼××购买4002s2和500s2两种规格的hdpe波纹管,具体的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单价分别为69元/米和109元/米;由飞鱼××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合同履行地是飞鱼××住所地;货到每月25日付发货总数80%的货款,余款20%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黄某对买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买方合同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飞鱼××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4日分别向一××××司交付4002s2和500s2hdpe波纹管。2011年4月27日,黄某代表一××××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飞鱼××提供的500s2波纹管498米、400s2波纹管1098米及附送的相应数量胶圈。后一××××司未向飞鱼××支付货款,黄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司与飞鱼××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飞鱼××与一××××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飞鱼××依约向一××××司提供了货物,但一××××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飞鱼××要求一××××司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在合同中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飞鱼××要求黄某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司、黄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某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鱼××货款130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34.36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一××××司、黄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一××××司负担,由黄某负连带责任。一××××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司于一审开庭前就已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对一××××司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在开庭后即当庭判决,是对一××××司基本权某的践踏。二、飞鱼××向一××××司提供的波纹管是不合格产品,一××××司已向权威机构申请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因飞鱼××产品不合格使一××××司工程返工、延期,致使一××××司蒙受损失达三十万元。故飞鱼××不能只要求结付余款而规避自己的产品质量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诉讼双方没有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一××××司基本权某,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飞鱼××承担。黄某对一××××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飞鱼××答辩称:原审法院定于2月9日上午审理本案,而一××××司于2月8日才寄出答辩状等材料,2月10日才送达到法院,一××××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等材料的时间已经超过应诉答辩的时间,且也未按时到庭。因此,一××××司没有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正确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司、黄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管材检验报告,拟证明飞鱼××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2、工程结算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飞鱼××交付标的物不合格,导致一××××司财产权益、商业信誉遭受严重损害。飞鱼××向本院提交管材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飞鱼××向一××××司提供的管材符合国家标准。上述证据经质证,飞鱼××认为一××××司、黄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适用的质量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是适用企业标准,而非适用国家标准。该检验报告的委托人是黄某,其提交的样品不能保证就是飞鱼××提供的产品,后飞鱼××要求复检,复检的检验结果表明飞鱼××提供的管材是合格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一××××司、黄某对飞鱼××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的委托人是飞鱼××,这是飞鱼××单方委托,单独委托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复检的事实,复检同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场取样、封样,但该检验报告并没有一××××司在场确认,对于取样、封样的情况一××××司也毫不知情,不能证明飞鱼××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但鉴于一××××司在原审审理中对产品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审理,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作评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司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虽然其于同年2月8日下午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审法院寄送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于次日开庭审理时一××××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并没有收到一××××司的该些材料,故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当庭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之情形。二、关于一××××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一××××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也并没有进行审理,故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司可以另行进行主张。一××××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江苏××箭××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