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兴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兴月,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再次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兴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兴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谭兴月伙同“小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5路7-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3元)。2.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兴月伙同“小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金壶南苑1弄17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三阳TDR5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兴月伙同“小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3弄25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兴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傅某、秦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兴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兴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兴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