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12号原告: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分四次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当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这几年由于某某做的不好,马上还款有困难,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同时少支付一点借款利息。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生意不好要求延期还款,少付借款利息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钧禾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人民陪审员 叶如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