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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572元、误工费31172.22元(334天×93.33元/天)、护理费2854.98元(34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合计42561.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休息的事实;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销售单、工商服务业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费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吴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53天;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偏高;7.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8.交通费法院认定;9.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陈某某垫付了护理费2020元和垫付了医疗费39252.37元;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21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民××××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9时3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金城路浙商银行,与吴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020元和垫付了医疗费39252.37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2元、误工费17633.70元(210天×83.97元/天)、护理费834.98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6100.6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某某损失26100.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损失41272.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交纳848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4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