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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尹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彼此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余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