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水××司与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温岭市××水××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水××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上海,从事水产品经营活动,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望春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其为业主的上海市杨浦区青菁水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等证据,结合其离婚后女儿余佳卉由其抚养并落户上海就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