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义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848号罪犯王义岩。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义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4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义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岩于2010年9月28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2011年7月12日获2011年上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1月5日获2011年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