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000元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2009年8月12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000元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