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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叶某乙,吴某,刘艳,姜某,杨国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44号原审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磊,该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甲之母。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叶长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民,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冀B66U**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受雇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20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姜某超载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庄子道口时,在超越叶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相刮撞,致叶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系被害人叶某甲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妻。被告人姜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致被害人叶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某乙、吴某)76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91.25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3900元,计22410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与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自愿达成经济补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0日11时5分,其乘坐的姜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一个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0日11时10分,其雇佣的司机姜某打电话说他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102线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庄子道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目击肇事经过。4、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佐证案件的事实。5、被告人姜某供述肇事的经过。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叶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7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冀B×××××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痕迹系在超越同向行驶的JL110-8两轮摩托车时,与JL110-8两轮摩托车左侧及骑车人身体接触形成。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1、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记录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作为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90%的比例赔偿为宜,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并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应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经济损失202424.44元(110000+(224104.25一110000)×90%×90%】。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不服,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1时5分许,原审被告人姜某超载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庄子道口处与被害人叶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叶某甲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04.25元。上诉人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表示对原审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杨某、吕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相关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吴某、刘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由其承担9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姜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上诉人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承担90%的主要民赔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地保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