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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迈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迈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辛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原告生下女儿。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有过婚史且有一子。由于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自己已婚已育的事实,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特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被告将承租的XXX-XX号房屋提供给原告居住;(4)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父母的债务5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前就知道答辩人有妻子,并要求答辩人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女儿,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应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夫妻在生活中发生分歧争执实属正常,双方应当对分歧争执有正确的认识,并通过共同的努力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吴延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