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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繁���县。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繁昌县孙村镇其父王某某经营的金银玉饰店内,以12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1999年4月出生)从盛某某家盗窃来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据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证鉴(2012)3号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1195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玮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