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小辉与周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辉,周光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小辉,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周光耀,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小辉为与被告周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小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LED灯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光耀结欠原告货款238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周光耀即时支付货款23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周光耀尚欠原告货款23820元的事实。被告周光耀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LED灯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刘小辉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分四次交付原告草帽灯共计货款23820元。上述货款被告周光耀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光耀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3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辉货款23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周光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