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董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董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甲。被告:董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董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原告经被告哥嫂介绍,称:被告因奔驰轿车被人扣去急需现金,要原告帮垫一下;因此,原告出借被告现金人民币735000元,由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两份,一份本金47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还237000元;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另一份借款本金26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还230000元整;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该款不计息。两份借条由被告董某某亲自书写、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其中475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计利息83125元并至归还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陈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某某、陈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董某某、陈乙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其中47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5、(2008)青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所欠735000元借款原系陈乙所借。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董某某、陈乙。被告董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曾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950000元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因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债务。2010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某某对之前所欠利息共计2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男6月10日前还130000,余款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不计利息;另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7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2011年6月10日前还237000元,余款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第一期债务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73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被告董某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全部债务要求其一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董某某、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最初实际上是以被告陈乙名义向原告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陈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甲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乙、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