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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栖霞市中医院与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中医院,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栖霞市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9359032-7。地址:栖霞市市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程某某。原告栖霞市中医院与被告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欠付医疗费1708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费37089.8元,入院时被��交押金20000元,出院时被告未付给被告余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栖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麻醉前协议书、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协议书、参保住院患者服务协议、医患合约等证据,记录在案,足以采信。本案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医疗费,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栖霞市中医院欠款170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