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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云、荆通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艳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艳滨,高云,荆通,荆志强,张永存,王建伟,王汇勇,郑文生,张绍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代表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蒋爱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滨,车主。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通,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志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存,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汇勇,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光,司机兼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路*号。代表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陈建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艳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云、荆通、荆志强分别是荆卫礼的妻子、儿子、父亲,2009年7月11日8时40分许,司机韩宝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港口收费站时,与前方等候放行的张永存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郑文生驾驶的晋J×××××号货车,王建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张绍光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港口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映霖和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乘车人荆卫礼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生和张永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绍光、王建伟无责任,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映霖、乘车人荆卫礼、刘景翠、牛红蕊、刘迎春、王财无责任。经查张永存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赵艳滨,郑文生驾驶的晋J×××××号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山西五磷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郑文生称该责任由其承担。审理过程中高云等撤销了对山西五磷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王建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汇勇;张绍光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的车主为张绍光本人;张永存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郑文生驾驶的晋J×××××号货车在永诚保险处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所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以内。张绍光所有的车辆冀B×××××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所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建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系王汇勇所有,原车主系张新立,2009年5月13日过户并重新确定车牌号,原车牌号为冀B×××××,该车于2008年7月24日在人保路北支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以内。死者荆卫礼的直系亲属有妻子高云,儿子荆通,父亲荆志强,无其他继承人。荆卫礼生前系黑龙江省海林市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高云等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268820元,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荆卫礼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女儿早已去世,荆卫礼去世后另有2个赡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5145元,处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因死者家属距离较远,以三人七天为宜,误工费数额应为1424元,交通费(包括运尸费)以4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以40000元为宜,共计损失额341767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宝国驾驶车辆与张永存、郑文生、王建伟、张绍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荆卫礼、李映霖死亡另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宝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存、郑文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绍光、王建伟、荆卫礼、李映霖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韩宝国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永存、郑文生负此事故各15%的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张永存系被告赵艳滨雇佣的司机,因此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赵艳滨负担,被告赵艳滨未为其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文生虽然行驶证上的名称不是其本人,但在庭审时称其责任由自己承担,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追加被告永诚保险是晋J×××××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追加被告阳光保险是张绍光冀B×××××号车辆的承保人,虽然被告张绍光无责任,但该公司仍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汇勇所有的冀B×××××号轿车,原车主系张立新,原车牌号系冀B×××××,已经车辆管理所进行变更,但原车主已将此车向路北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唐山路北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要求进行部分赔偿;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滨应在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二、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三、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四、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郑文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5.05元。被告赵艳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5.05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负担4606元,被告郑文生负担987元,被告赵艳滨负担987元。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赵艳滨均不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司赔偿55000元明显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艳滨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韩宝国负此次事故70%责任,上诉人和郑文生负此次事故各15%责任。应当认定张永存、郑文生各负此次事故5%的责任,韩宝国负此次事故9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40000元过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20000元。此项判决未提出判决依据并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四、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共计赔偿226715.05元,本案中上诉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却承担了66%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承担5%赔偿责任并且改判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高云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各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车连环事故,并造成了人员的死亡且产生了多起诉讼。本案受害人高云、荆通、荆志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法律事实及数额计算进行了论述,因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如其有证据可向责任人另行追偿。因上诉人赵艳滨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对其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纳。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云等亲属的死亡,一审的处理是妥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由赵艳滨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