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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广为与陈心怡、陈灵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广为,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夏新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广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巧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丽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秋丽。上诉人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夏新水。上诉人章广为与上诉人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原审第三人夏新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章广为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将夏新水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南苑路51-1东起二楼五间店面转租给其。当时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告知其转租已经得到夏新水的同意,其遂将房屋转租下来并交纳28000元的租金,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将相应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其。其即着手对店面进行装修,花去材料费及人工费3817元。2011年8月下旬,夏新水告知其不同意转租,并提出要求其停止装修,夏新水要收回转租的房屋,还发布了房租出租的广告。为此,章广为要求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与夏新水协调好转租事宜,取得夏新水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否则退还章广为交付的租金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至今也没有取得夏新水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且夏新水阻止章广为使用。为此,章广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返还章广为房屋转让租金人民币28000元;2、由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赔偿章广为装修材料款、人工费等损失共计3817元;3由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心怡答辩称,转租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原审被告陈灵敏答辩称,转租经过房东同意的,而且房东也说过愿意帮我们联系转租人。原审被告曹秋丽答辩称,房东一直都是同意我们转租。我们在房东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房屋转租给章广为,章广为也是知情的。合同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对合同都没有表示异议,均是认可的。原审第三人夏新水答辩称,章广为所诉不属实,我一直都同意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转租,不过从9月份开始重新计算租期,租金不低于一间房租的租金(10多万元),章广为也是同意的。但是之后其一直没有将租金交给我,也没有协商过。我也没有阻止其装璜。原判认定,2011年6月15日,章广为与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经协商,达成口头转租协议,约定将原由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租赁的位于永康市南苑路51-1东起二楼五间店面转租给章广为。章广为依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8000元,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章广为。另查明,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与章广为达成转租协议之前未有取得夏新水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在章广为起诉之后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了夏新水出具的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以口头协议形式达成的转租事实成立,现章广为主张转租未经夏新水同意,起诉法院要求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返还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未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夏新水“以转租未经第三人同意等理由要求返还房屋转让租金28000元”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提出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与章广为在达成转租协议之前未有取得夏新水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存在一定的过失,且章广为一直未有经营、使用租赁的房屋,为了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由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对章广为作适当补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章广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补偿原告章广为人民币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章广为负担。一审宣判后,章广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照片原件一张,证明夏新水不同意转租并且要将二楼五间整体另行出租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认证分析是错误的。根据照片内容,夏新水在2011年8月底贴出广告要将涉案二楼五间另行出租的意思表示明显,结合夏新水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显然夏新水是不同意转租的。章广为起诉后,夏新水出具的同意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转租的书面意见,不应采信。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应当返还章广为房屋转让租金28000元,赔偿装修材料款、人工费等损失共计381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答辩称,我方与章广为的转租合同是2011年6月15日达成的,夏新水当时不贴出租广告充分说明其是同意我方转租,同年8月,夏新水在与章广为发生冲突后,才贴出了出租广告。章广为认为夏新水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表明夏新水不同意转租是不符合逻辑的,该答辩意见说明在转租过程中章广为没有按时支付事先约定的租金,章广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广为的上诉请求。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广为虚构事实,认为我方未经夏新水同意而转租,故要求返还租金。事实上,转租不仅征得夏新水同意,章广为也是明知的,夏新水出具的证明确定了该事实,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定在协议达成之前未取得书面依据,我方认为,是否经过同意而转租,关键在于是否有该事实,而不在于是书面还是口头手续。章广为没有使用租赁物或经营,过错在其自身,与我方不存在关联性,公平原则不可随意滥用,更不是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章广为的起诉于法无据,并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已驳回章广为的诉讼请求,却在第二项中要求我方承担补偿责任,该判决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广为答辩称,本案转租没有经过夏新水的同意,存在转租无效的问题,所以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应当返还章广为交付的租金和赔偿因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夏新水对章广为和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的上诉,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广为与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章广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认为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的转租未经出租人夏新水同意,故转租协议无效,由此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达成转租协议之时没有夏新水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但也不能就此推断夏新水不同意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转租,且夏新水在一审过程中,已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同意转租的事实,故章广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章广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当,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补偿问题。综上,章广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心怡、陈灵敏、曹秋丽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章广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