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为种植杉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阳朔县兴坪镇“赖头山”(地名)即阳朔县大源林场进广源分场1林班2小班处砍伐杂木面积0.8公顷,计活立木蓄积量74.5立方米。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伐林地破案前被告人已全部种植杉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山林权证、分区图、林木受损情况调查报告、汇总表、检尺登记表、统计表,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山区村民,所伐林木目的是为了种植杉树等经济林,事后亦已全部补种、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