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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和2010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线等装修材料,共计欠货款2908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销货清单一份为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8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益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虽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但认定被告欠款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4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今欠陈某某木线条款合计人民币19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9月17日,被告周某某又出具欠陈某某木线条款8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木梯级开发条而形成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购买材料后未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208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