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季时良作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即借款给被告吴某某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2406.1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27日,之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并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钟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代理律师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要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