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春安与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安,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徐春安,男。委托代理人单玉华(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徐长龙(原告之子),男。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仁波,女。委托代理人郭常著,吉林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安诉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华、徐长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仁波、郭常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安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水岸名苑3号楼6单元7层4号,一次性交付房款124,108.00元,并交齐各种费用入住此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楼合同书约定被告承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办,时至今日,原告仍没有取得此证,给原告的各种经济活动造成很大不便,直接影响到原告在各种经济活动的信誉度,请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第18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按承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处,双方约定此楼交原告后,被告负责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税费、住房维修资金由原告承担。2010年9月28日,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楼。原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当面通知原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随时办理,但是办理时需要交纳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原告当时既未表示立即要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未交纳办理此证的税费。原告诉称交齐了各种费用,完全不是事实,直至今日,原告也未交纳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3,187.00元(契税1,241.08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653.00元、交易手续费171元、房屋产权工本费72元、合同书工本费30元、复印费20元)。因此,在原告不按约定交纳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为其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完全正当合法的。综上,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交费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水岸名苑住宅楼;2、购买水岸名苑入住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入住此住宅楼,并一次性交齐了各种费用;3、售楼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方式。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时交了一些费用,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水岸名苑2期售楼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税费;2、2010年9月28日水岸名苑入住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交纳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交纳的税费,收费明细表中:“税费预付”一栏的内容为空白;3、被告已售出水岸名苑2期两套住宅楼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分别为刘月华(3号楼-592)和李洪波(3号楼-6142号),证明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水岸名苑2期楼盘,在出售商品楼时,完全具备为买受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被告在协助买受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上,不存在不能办证的事实和法律障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已经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要交什么费和怎样履行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水岸名苑住宅楼,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系同一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磐石市水岸名苑2期售楼合同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水岸名苑2期住宅楼3号楼6单元7层4号,其建筑面积为60.1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2,064.00元,房屋总价款为124,108.00元。售楼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其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书第6条明确约定,“楼房交于买受人后,出卖人负责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其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住房维修基金由买受人负责支付。”2010年9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楼。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向其出具了已经打印好的水岸名苑入住收费明细表,其中,“以下费用代收代缴”其中税费预付一栏为空白,其收费明细表的结尾处用一号字体载明“对上述费用,认同无异议!”提示买受人。买受人徐春安、出卖人的代表会计张艳丽分别在此表签字。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磐石市水岸名苑2期售楼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售楼合同书和水岸名苑入住收费明细表中明确约定楼房交于买受人,出卖人负责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先向出卖人履行交纳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税款的义务,嗣后,出卖人方能为买受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买受人未按期取得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未交纳税费的原因所致。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税费和住房维修基金等费用暂停为原告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并由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无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春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