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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鲍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交付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第一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承担原告曹某某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鲍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含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