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金臣、韩金仲与韩金玉、曹凤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韩金臣,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秋香,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韩金臣之妻。原告韩金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文艳,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韩金仲侄女。被告韩金玉,农民。被告曹凤霞,农民,(系被告韩金玉之妻)。被告祁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洪增,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祁丽丽表弟。原告韩金臣与被告韩金玉、曹凤霞、祁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韩金仲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臣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香、原告韩金仲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艳、被告祁丽丽以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宋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玉、曹凤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臣诉称,签订于2004年1月1日的、土地证号为10-9-8的买卖协议中的争议标的物,系原告韩金臣、韩金仲和被告韩金玉哥三个父亲所留祖遗房产。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2004年韩金玉在未告知韩金仲和韩金臣的情况下,私自将哥三个共有的房屋卖给外村人祁丽丽。韩金仲名下的房产已经法律途径要回,现在韩金臣作为共有人,请求:1,确认韩金玉与祁丽丽签订于2004年1月1日、土地证号为10-9-8的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月1日的卖契一份,证明被告韩金玉将自己名下、土地证号为10-9-8的平正房三间,以3000元的价款卖于祁丽丽。2、2004年2月18日完税凭证一张,证明以祁丽丽的名义纳税60元。3、丰润区人民法院(20011)丰民重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桂云作为原告,以韩金玉、曹凤霞为被告;韩金臣、韩金仲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被告韩金玉、曹凤霞协助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此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桂云的起诉并已经生效。4、被告祁丽丽的户籍证明,证明祁丽丽非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人。原告韩金仲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诉称,申请人与被告韩金玉系兄弟关系。父亲韩守谦死后留有平房六间未立遗嘱。被告未经原告韩金臣和申请人同意,将本属于三兄弟的共有房产私自卖给外村人祁丽丽,直到今天未过户。申请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物系祖遗房产,应为哥三个共有。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申请人的权利。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要求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金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金玉、曹凤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祁丽丽当庭辩称,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人为郑桂云,祁丽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起诉。被告祁丽丽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祁丽丽认为立卖契人为韩金玉,祁丽丽没有在现场,也无祁丽丽的签字。当时购房资金是由郑桂云支付,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郑桂云。在结合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应确认买受人为郑桂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祁丽丽认为,虽然此完税凭证有祁丽丽的名字,但不能表明所涉税款与本案诉争房产有关联性。假如税款与本案有关,但因郑桂云私自决定以祁丽丽名义交税,祁丽丽也无法控制,或者说是税务机关在填写完税证时内容出现错误。因此,此证据不能认定祁丽丽为买房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祁丽丽认为,该文书并没有列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而是直接在判决理由部分以郑桂云不属于涉诉房产的的任何一方为由驳回郑桂云的起诉。而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表明买受人为郑桂云,所以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重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错误,希望法院对此案再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祁丽丽无异议。就本院已经生效的(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金臣认为,协议书和完税证明都是祁丽丽的名字,应认定是祁丽丽买房。原告韩金仲认为,证人出庭证明签订协议祁丽丽没有参加,郑桂云又称自己以女儿祁丽丽的名义买房,但协议和完税证明都是祁丽丽的名字,充分证明房屋购买人是祁丽丽。被告祁丽丽认为,购买房屋是郑桂云与韩金玉协商;签订购买合同是郑桂云、韩金玉在村两委成员的参与下进行的;购房款由郑桂云亲自交给了韩金玉;买完房后由郑桂云出资拆建并居住至今。以上可以证实房屋买受人为郑桂云,与祁丽丽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文字记载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就其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祁丽丽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金臣、韩金仲与被告韩金玉系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韩守谦于1989年2月病故,留有六间平正房,坐落于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韩守谦未留遗嘱,二原告与被告韩金玉也未分家析产。1995年,被告韩金玉将韩守谦名下的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登记在原告韩金仲名下(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东三间登记在自己名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10-9-8号。2004年1月1日,韩金玉在相关人员的中证下,立卖契一份,主要内容是,“立卖契人韩金玉自有平正房三间和宅基内的其他建筑物,情愿以人民币三千元整卖与祁丽丽名下永久为业,房款笔下交清。恐口无凭,特立字为证”。被告祁丽丽的母亲郑桂云交付了价款,被告韩金玉将土地使用证交与了郑桂云。2004年2月18日,郑桂云委托他人以被告祁丽丽名义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另查明,被告祁丽丽原系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村民,1998年出嫁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乡茅草营村。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被告韩金玉以出卖人的身份立卖契,被告祈丽丽虽未在卖契上签字,但被告祁丽丽的母亲郑桂云委托他人以被告祁丽丽的名义缴纳了房屋契税事实清楚,可以证明此房屋名义上的买受人为被告祁丽丽。郑桂云虽与韩金玉协商、给付价款、接受土地使用证,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祁丽丽为房屋名义买受人的事实。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被告祁丽丽作为非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利在女过庄村购买房屋,故韩金玉将自己名下、土地证号为10-9-8的房屋卖与被告祁丽丽的卖契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玉于2004年1月1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10-9-8的平正房三间卖与被告祁丽丽的卖契无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金玉、曹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李连山陪审员 高守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