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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樊家国、李立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樊家国,李立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蓝调休闲广场1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凡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生、王春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家国。被告李立英。委托代理人樊家平(代理上列两被告)。原告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家国、李立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生,被告樊家国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其与售房人邱柏尧、谢佳茹及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售房人与两被告共同委托其提供居间中介服务,售房人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3号南幢0912室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其中介费65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中介费。故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费65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樊家国、李立英辩称,其经原告中介服务,是与售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所售房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上出卖人不一致,即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为邱柏尧一人,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为邱柏尧、谢佳茹二人。正是由于原告未尽审查义务,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所售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不得要求其支付报酬。据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售房人邱柏尧、谢佳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经原告中介服务购买所有权人邱柏尧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3号南幢0912室(建筑面积92.28平方米)的房屋,售价人民币650000元;原告应如实传递双方提供的信息,并协助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出售房屋若为共有房屋,售房人须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合同;网签过户前,售房人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6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售房人邱柏尧、谢佳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网签了《存量房买卖契约》。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契约》落款处,注明的售房人均为邱柏尧、谢佳茹。以上所售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邱柏尧。2011年4月26日,三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合同上房屋出卖人的人数不符,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1年2月28日,两被告曾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元,同年年底原告将该款退还给了两被告,目前所售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若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将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邱柏尧、谢佳茹后才能办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与售房人邱柏尧、谢佳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促成两被告与售房人订立了合同,完成了媒介服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所售房屋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仅登记为邱柏尧,而《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邱柏尧和谢佳茹,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成功,原告并未故意向两被告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两被告的利益,因此,两被告应支付中介费用。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所售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应由售房人与购房人积极、及时地消除过户障碍,而两被告以此为理拒付中介费,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家国、李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好苏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