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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裴某某。被告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668.88元、误工费6129.81元(83.97元/天×73天)、护理费3778.65元(83.97元/天×4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112元、施救费、停车费45元,合计13334.3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富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医疗费中应剔除原告看肺病的549.30元,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4.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个月;5.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6.停车费、施救费是收款收据,不应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富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参加庭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公司无异议,虽然未经被告富某某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应剔除原告看肺病的549.30元,经审查,被告人民××××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36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富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新城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富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9.58元(已扣除非外伤性医疗费549.30元)、误工费3022.92元(36天×83.97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45元,合计5287.5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富某某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交纳67元,由裴某某负担27元,由富某某负担40元。其中由富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0元,裴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