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梅恩与施航明、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恩,施航明,王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10号原告金梅恩。被告施航明。被告王键。委托代理人周源。原告金梅恩诉被告施航明、王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梅恩,被告王键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梅恩诉称:2011年9月28日,施航明、王键因临时周转需要向金梅恩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施航明、王键承诺在2011年10月18日归还。金梅恩交付上述借款后,施航明、王键向金梅恩出具借条一份,但两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金梅恩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施航明、王键返还金梅恩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施航明未作答辩。被告王键辩称:10万元款项已还清,借条上虽有王键的签字,但当时是因为孩子要上学,王键的婆婆拿了张空白的纸要求王键签字,王键以为是孩子上学要用。即使该款没有还,也仅仅是施航明本人的债务,因为这些钱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综上,请法院驳回金梅恩对王键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梅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施航明、王键向金梅恩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虽有王键的签字,但王键当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其他内容是后补上去的。被告施航明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取款凭证1份,证明施航明的母亲在2011年11月15日下午16点10分从其银行账户中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施航明,施航明又将该款还给了金梅恩。2.离婚登记信息、出院记录、社区证明及法院公告各1份,证明施航明、王键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开始分居及施航明失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施航明没有把钱还给金梅恩。对证据2,本案中施航明、王键是共同借款人,两被告是否分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借条,王键质认为其只在空白纸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其陈述不符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梅恩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仅能证明施航明母亲有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施航明已将款项还给金梅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施航明、王键分居情况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施航明、王键向金梅恩借款10万元,约定此款在2011年10月18日归还。施航明、王键为此出具借条一份,金梅恩按约交付借款,但施航明、王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施航明、王键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金梅恩与施航明、王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施航明、王键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键认为其在空白纸签字,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其陈述明显有悖于常理;即使在空白纸上签字,王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王键同时认为,施航明已将10万元借款返还给了金梅恩,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已返还。施航明、王键系共同借款人,夫妻是否分居并不影响施航明、王键的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王键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金梅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梅恩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航明、王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梅恩借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施航明、王键负担。金梅恩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