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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骆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骆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生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骆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动辄打骂原告,并且经常赌博,不听劝阻,致使原告难以忍受,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放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芜湖县陶辛镇陶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翟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能互让互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关于芜湖县陶辛镇陶辛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权力机构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况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