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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宝姿与即墨市顺兴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姿,即墨市顺兴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宝姿。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顺兴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江珂世,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姿与被告即墨市顺兴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2010年7月14日,即墨市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9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时,误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混淆,导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少计算12个月。2011年12月15日,原告因少计算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次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在仲裁时请求错误,应在仲裁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视为放弃,且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应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数额错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数额应为20329.5元,而不是33367元。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38088,而非35050.5元。现原告多计算了3000多元。3、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201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将右手压伤,致右手手掌毁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原告诉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工资发放至2009年12月。被告称原告日工资50元,但未提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明。2010年7月14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2010年10月8日,被告不服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双倍工资360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0]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6500元、带薪休假工资827.58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即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0]第405号裁决书及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个月我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7.5元(1947.25元×30个月)。在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5864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7.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变更仲裁数额是由于原告在仲裁时请求错误,对于变更后的数额应适用劳动争议部分,原告应当重新进行仲裁,不应是法院审理范围。在该案件中,本院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8元,并告知原告对误算部分应当先行仲裁。因此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9.5元(58417.5元-3808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7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审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顺兴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