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连敏与张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敏,张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郝连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张学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连敏与被告张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张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敏诉称,2010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学东驾驶冀B×××××轿车从大赵庄道口由南向北左转驶入唐海路后与骑自行车驮带郑浩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郝连敏相撞,造成郝连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连敏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12.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4480元,护理费2453.33元,残疾赔偿金1132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385.58元。因被告张学东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张学东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张学东辩称,我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伤残评定书和原告的实际年龄依法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给付分别不超过300元、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学东驾驶冀B×××××轿车从大赵庄道口由南向西左转驶入唐海路后与骑自行车驮带郑浩宇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郝连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连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连敏于2010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16天,支出医疗费22712.0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1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学东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张学东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又查,原告郝连敏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郑国兰护理。原告郝连敏及郑国兰二人均系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十施工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200元、1800元。再查,被告张学东系冀B×××××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013028200001926、PDAA201013028200001927。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学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伤残评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学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连敏无责任。因被告张学东系冀B×××××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学东按全责赔付。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的年龄已满60周岁,但其确有工作,且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该项费用是为查清肇事情况所必要合理的支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连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92.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扣除被告张学东为原告郝连敏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郝连敏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张学东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郝连敏负担30元,被告张学东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孝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哲附:原告郝连敏各项损失明细表1、医疗费22712.05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护理费960元(1800元/月÷30天×16天);4、误工费14480元(1200元/月÷30天×362天2010.11.13-2011.11.9);5、残疾赔偿金11320.2元(5958元/年×19年×10%);6、鉴定费800元(凭票);7、交通费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5639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连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0.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832.05元(12712.05元+320元+800元);合计人民币56392.2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