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朱××,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上田,现住惠阳区淡水,身份证号码:4413011975********。被告:林××,男,汉族,1950年9月7日出生,现住惠州大亚湾西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50********。原告朱××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林××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借款的约定,一直采取躲避的态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朱××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林××作为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被告林××承诺到期未还双倍常(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向被告林××用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日止,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林××应自2010年1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