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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8月11日,因扒窃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水车河弄特步专卖店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掏口袋的形式,伸手欲盗取被害人杨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S708型手机时,被杨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苑庆涛、苑述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