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世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世安××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安××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303号原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世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路××-××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某丁某某为与被告世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世安××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奉化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将“蒋家池头村一期小康住某某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世安××建造。2010年7月27日,世安××将该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订立《包工协议书》。原某丁某某以前曾给被告王某某干活,同日到本案所涉工地干活。主要看管施工材料、工具、器材,晚上在施工工地值班,每天工资80元。2010年7月31日晚8时许,原某到13幢楼顶值班。当原某上至一、二层楼梯时,因正在施工,楼梯间没有电灯,也没有扶栏,原某不慎从二层楼梯摔下一层至二层平台,受伤。后由被告王某某和工友杨乐华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后一直休息至今,需人护理。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伤情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4万元,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1.5万元外,其余都由原某外借。原某认为,被告世安××承包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又没有施工能力的外地农民工王某某,二被告在施工房屋内不安装照明电灯,施工上下的楼梯也没有扶栏设施,工地上没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二被告有明显过错。而原某由二被告雇佣,对原某的受伤,二被告理就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世安××、王某某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原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74489.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包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1)本案所涉的屋面防水工程某被告世安××承包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2)原某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2.照片6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地没有围墙、没有栏杆及原某受伤的地点在13号楼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某的残疾程度构成八级、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三个月的事;4.出院记录、病历等15张,拟证明原某伤后治疗过程的事实;5.医疗费单据20张(包括住院清单),拟证明原某伤后化费医药费74854.9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74张,拟证明交通费964元的事实;8.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某出院后需要护理费11040元的事实;9.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某在工地值夜班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世安××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世安××没有雇佣过原某,与原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某是晚上喝酒后因其他事情受伤,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由原某自己承担,所有的损失应由原某自负。故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世安××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某系因去13幢楼睡觉而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某受伤是在下班后3个小时后发生,当时原某是带着被子到出事的13栋楼房去睡觉,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某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世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某系在本案所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有异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蒋家池头村一期民居房工程”由被告世安××总承包,其中本案所涉屋面防水工程某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世安××承包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是否在工地上班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系本案所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世安××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由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某在本案所涉工地上班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世安××与王某某质证认为,建设工地是否有围墙、照明、门卫,与原某受伤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的工地没有围墙、照明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3、4,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世安××质证认为不清楚,并对其中2份中草药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记录,不能证明用于原某的治疗;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原某住院费4万元。经本院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5,能印证原某伤后化费医疗费合计7485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付款金额,被告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支付医疗费了4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某认可被告王某某支付包括住院费、出院后门诊费等医疗费26775.9元,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7,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合理,另外被告王某某也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某为治疗所化的合理交通费为50元;其余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完全反映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8,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原某没有实际支付过该护理费。本院认为,原某在庭审中认可受伤后护理由被告王某某及其亲戚护理,原某未实际支付过护理费,那么对原某主张的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世安××质证认为有异议:(1)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2)证人证言对事情的陈述,自相矛盾;(3)原某出事的楼顶没什么材料堆放,原某没必要去看管。经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原某出事的13幢楼顶只有剩余材料,原某不是去看管材料而是去睡觉。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王某某及证人均系老乡关系,证人陈某某在值夜班时摔伤,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工种是白天打杂、晚上看管材料,包月工资1500元。从常理上分析,工地上的小工如果白天打杂、晚上看管材料还要睡在材料旁边,包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常理;同时,原某出事那个晚上,如果由原某陈述是到13幢楼顶看管材料再下来到别处去睡觉,那么原某随身带毛毯而未带照明设施去看管材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者,原、被告各方对被告世安××在庭审中陈述世安××有门卫在晚上时间要看管工地材料,原某陈述防水材料由原某看管、工地其他材料由门卫看管,两被告均予否认,而从常理上分析,同一个工地,如果有工地门卫看管材料,而防水材料是堆放在工地内的,故工地门卫在看管材料时应该也包括看管防水材料,故对原某陈述其在晚上时间有看管材料的工作内容及证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世安××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原某质证认为不真实,原某不会喝酒,出事当晚也没有喝过酒,原某与证人各管各的材料。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人系工地门卫看管工地材料并无异议,虽然原某陈述各管各的材料,但雇佣原某的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同时原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要证明关于原某并非因看管材料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某某系喝过酒的事实,原某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世安××签订一份《包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以包轻工形式承包“奉化市西坞街道金某村蒋家池头村一期民居房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同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某到其承包工地做杂工,约定包月工资1500元。原某陈述其工种是白天打杂、晚上看管材料,两被告均不认可。2010年7月31日晚8时许,原某随身携带毛毯,从该建筑工地的13幢楼的二楼摔到一楼至二楼的平台上,致身体受伤,后由被告王某某及工友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4854.9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某的残疾程度属八级、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三个月。原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26775.9元。另经查明,本案所涉的“奉化市西坞街道金某村蒋家池头村一期民居房工程”由被告世安××承建。原某受伤场所没有照明、护栏等设施。2011年8月4日,原某为解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4489.8元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某丁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杂工,在原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某在非正常上班时间段发生事故,原某主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两被告均不认可。从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分析,原告包月工资1500元,既要白天打杂又要晚上看管材料并睡在材料边上,每日50元的工资与从事的工种、工地工作常理不符;另外,出事时,如果原某是先到楼顶看管材料又要回到楼下去睡觉的,那么上楼顶时为何要随身携带毛毯,而未携带照明设施?这又与工作生活常理不符,故对原某陈述白天打杂、晚上又要看管材料值班并睡在材料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辨称原某的工种是白天打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某并非在雇主授权或指示其工作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世安××在建筑工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某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2731元、医疗费74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3095.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世安××对原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3095.9元×25%=38273.98元为宜;因原某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世安××赔偿原某各种经济损失38273.95元+5000元=43273.98元。对原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某已超出60周岁,两被告又有异议的,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某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多余的交通费,不能完全反映与本案有关,两被告又有异议的,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某的医疗费,由原某与被告王某某另行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273.98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2850元,由被告世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