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算。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34.16元。截止2012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46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546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010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4.16的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3月7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546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