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在衢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十九婚生一女儿,取名毛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由于原、被告都是聋哑人,日常生活无法用语言沟通,所以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在婆家也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关心和照顾,所以原告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分娩做月子和孩子抚养全靠原告父母亲精心照料,被告几乎未承担过任何某某和责任。被告只买过数袋奶粉之外,没有支付过分文抚养费。现在女儿已有二周岁有余,被告没有登门看望过女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毛靖琪某某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分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二次付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份开始因夫妻矛盾一直住在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毛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衢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十九婚生一女儿,取名毛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份,原告因夫妻间吵架搬到原告父母亲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月便分居至今,时间长达近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皆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毛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岁尚小,轻易改变她的生活环境恐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抚养子女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考虑,本院认为毛丙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鉴于被告系聋哑人,收入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毛丙18周岁以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应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毛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毛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凭发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结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毛某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震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