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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钢材款25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10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钢材,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25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价款2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5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