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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改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米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蒋改妹,米跃,余学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262146-4。负责人:王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改妹,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米跃,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余学道,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改妹、原审被告米跃、余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米跃驾驶皖M×××××小型轿车与横穿道路的蒋改妹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改妹负事故次要责任。米跃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余学道,该车辆在平安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蒋改妹先后在海盐县中医院和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076.85元。2011年8月31日,蒋改妹的损害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二个月,此次鉴定费为1800元。蒋洪甫(1938年10月8日出生)和王留宝(1944年1月2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蒋改妹和蒋新妹,2011年1月至11月,二人均在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享受失土人员(每月610元)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00元)。蒋改妹自认米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其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改妹因本案交通事故主张医疗费7076.8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和鉴定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其他费用:蒋改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409元分别认定为11704.50元和39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嘉兴地区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为225元;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无法认定;蒋改妹父母每月各领取社保金710元,该部分费用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予扣除,确认蒋改妹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4.9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蒋改妹实际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45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蒋改妹自身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为90元。故蒋改妹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损失合计93320.75元,应由平安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蒋改妹91520.75元。考虑到米跃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对蒋改妹剩余损失的80%即144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已支付给蒋改妹6000元,故实际可由平安滁州公司赔偿蒋改妹86960.75元,米跃多支付部分由其与平安滁州公司自行结算。对蒋改妹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米跃、余学道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改妹86960.75元;二、驳回蒋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71元,由蒋改妹负担93元,米跃负担378元。宣判后,平安滁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改妹父母每月均有710元社保金收入,并非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蒋改妹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应当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退一步讲,若十级伤残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年能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为17858×0.1=1785.8元,每月能赔付的金额为1785.8÷12=148.8元,未超过710元,无须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90元,依法改判驳回该诉讼请求。蒋改妹、米跃、余学道对平安滁州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综合考虑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以伤残等级评定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蒋改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蒋改妹父母虽每月各领取失土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710元,但并未能满足嘉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两人均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仍需蒋改妹扶养。因此,不能因蒋改妹父母已领取部分养老保险待遇而免除平安滁州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每月领取的710元。综上,原审法院按照蒋改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90元并无不当。平安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帅国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