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稷民西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花与被告焦尔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焦尔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48号原告王桂花,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乡宁县。被告焦尔太,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本县。原告王桂花与被告焦尔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被告焦尔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我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我订了书面还款计划,该借款于2010年底归还,但没有取走2008年4月26日给我出具的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1年11月24日归还2000元,在我起诉后被告又给了我一部分红枣,价值7875元,现被告还欠我8512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125元。被告焦尔太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尔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桂花借款8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